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63號、95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之後補充「因多重障碍,領有殘障手冊,精神顯較常人耗弱。乃」及同行後段「先於」之後增「民國」二字。又第5行前段「30日」之後增「上午」二字。另證據清單欄增:四、現場照片影本共6張,證明竊取丙○○及甲○○財物之經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就定義作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其修正後顯對被告不利。而上開二條文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關於精神耗弱之規定,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
而連續犯之規定,則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6條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合先說明。查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多重障碍,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足稽,其行為時精神顯較常人耗弱,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判有期徒刑8月,緩刑貳年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犯竊盜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第二次竊盜犯行所得7萬餘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