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無照駕駛(禁駛),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依修正前之規││47條│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定,構成累犯│││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依修正後之│││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規定,不構成│││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累犯。修正後│││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之規定有利於│││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被告。│││至二分之一。│││├───┴────────┴────────┴──────┤│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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