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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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良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
侯俊安律師 林忠儀 律師被告 陳仲偉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良、陳仲偉均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子良、陳仲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以其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司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等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未到案,被告二人間之供述亦有所矛盾,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被告二人均為香港籍,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均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等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一○○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均自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再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後,當庭解除被告陳子良、陳仲偉接見通信之禁止,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羈押期限屆滿前之一○○
年十月二十日,對被告等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依卷存證據,被告陳仲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重大,被告陳子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罪嫌亦屬重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二人為香港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其等所涉犯上揭罪嫌,業經本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二年,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是若不繼續對被告等實施羈押,難期被告會準時到庭應訊,亦難進行審判程序,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自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對被告等均延長羈押二月。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