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傳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傳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44號等案件起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案被告 鄭育傳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花花」、「 宗岳 」及「kaijie」等人組成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宗岳」及「kaijie」之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 陳富榮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1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9320元,至同案共犯 鍾雅俐 申登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兆豐帳戶,鍾雅俐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偵字第1639號案件偵辦中),復由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接續於同日17時1分、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桃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接續提領3萬元、9,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前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同年7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桃檢 亮義 114偵28737字第114908503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