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告丁○○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租屋處,惟原告已於112年8月9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被告長期以來有酗酒問題,酒後就會砸家中物品,且曾於109年1月20日徒手打破家中玻璃導致自己手部受傷,於111年11月12日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腦震盪,於112年8月9日踹踢房門並砸電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均甚感恐懼,乃於當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於112年9月覓得現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是兩造婚姻破綻已生,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有酗酒議題,時常於酒後砸毀家中物品,甚至對原告施暴,導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恐懼,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9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等情,依原告所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門診,經診斷受有頭皮、兩側手肘、兩側髖部、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5頁);住處照片顯示,兩造住處玻璃碎裂、廁所滿是血跡,家中物品遭推倒散落滿地(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第44至45頁);傷勢照片顯示,原告四肢多處瘀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背面);隨身碟內所附影片顯示,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108年7月13日、108年11月29日有酒後破壞家中物品行為,於110年4月20日、112年8月9日有酒後踹門行為(見本院卷第66頁),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為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3.審酌被告有酗酒惡習,酒後屢有失序之舉,導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恐懼,因而於112年8月9日一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前揭行為,已然破壞夫妻家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被告未有挽回之舉,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酗酒行為,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應為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業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因被告未能聯繫,故無訪視資訊,其餘部分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表示,基於實際照顧事實與經濟壓力,期望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認為被告長期失聯,無實際教養參與,維持共同監護僅形同虛設,亦難就子女教育、醫療等事務進行協調。原告願意承擔完整照顧責任,並於必要時申請相關補助,整體動機具主動性、合理性與正當性

  ⑵親權能力:原告身心狀況穩定,具照顧經驗與責任感,經濟雖有壓力但能自理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並有親屬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佳,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需求熟悉,亦可穩定與同住親屬協調分工;被告則過往疑似多項違法紀錄,無積極扶養或協助教養之表現,此部分尚待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

  ⑶照護環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中壢市區,且生活機能良好,鄰近就學機構與診所,居住安排穩定;被告現無明確居住資訊,無法確認其生活或照護條件。

  ⑷友善父母:原告表示理解被告仍有會面權利,雖基於安全考量認為應有第三人陪同,整體表現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⑸教育規劃: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教育有初步安排,亦將居住空間及未來教育資源納入考量,教育費用目前由原告獨自負擔。

  ⑹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僅能訪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被告因長期失聯,調查期間無法取得其陳述與配合,故對其實際照顧能力、親職意願與家庭生活狀況無法完整掌握,原告就被告過往酗酒、暴力行為等情節提出說明與佐證,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中有所陳述,惟相關資料主要來自單方陳述,建議依職權調查被告之犯罪紀錄、成癮行為或其他影響親職功能之因素,以作為是否適宜共同監護之判斷依據。綜合目前照顧事實、子女表現與照護環境觀察,原告為實際照顧者,親職執行穩定,未成年子女情緒安適且依附關係明確,整體生活結構與支持系統完整,原告具備獨立照顧能力,亦表達願配合安全性前提下之探視安排,整體表現符合善意父母原則,建議法院得以子女身心安全與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予以裁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參考,仍請審酌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4年5月27日(114)新桃調字157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均屬良善,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且未有非善意父母行為,被告則有酗酒議題,且於本院調解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亦未配合社工訪視,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其能否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