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邱志勇
被   告  黃平德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2紙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且原告前為
被告處理借款與訴外人 黃月鳳 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為
擔保該債權之回收,因之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被
告以為擔保之用,惟被告已回收該債權全額,被告自不得享
有該本票權利。又訴外人 仁智 營造公司給付原告佣金60萬元
,該60萬元並非受被告託處理其與訴外人仁智營造公司間之
事務內容之款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60萬元。被告自不得享
有該本票之權利。然被告竟之向 鈞院 聲請以民國109年度司
票字第4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爰依票據法第13條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並未脅迫原告邱志勇簽發系爭2紙本票,
因原告邱志勇前為被告處理與仁智營造公司間之借貸事宜,
未盡其受託人之責任,造成被告受有重大損失,原告為返還
被告先前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60萬元,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另7萬3000元係訴外人 顧有成 (訴外人
黃月鳳之子)應交付予被告之利息,然原告竟未交付予被告
,原告因之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收執。是本
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13條但
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
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
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
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
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
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受
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
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
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
,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
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
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
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
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
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
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
(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
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
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
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
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
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
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
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
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
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
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
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
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與執票人即被告,固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然原
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
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
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
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
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本票遭脅迫及擔保目的消滅;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
本票遭脅迫),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
告將來的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
利益。預告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
的強制狀態。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
、目的具體判斷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
為違法。手段合法,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
身,因違反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手段合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
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不法。而由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之反面推論,足知脅迫行為縱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不論
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被害人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惟查
,原告就此雖舉證人 朱中一 為其據方法,然由證人朱中一
之證述(本院110年3月17日審理筆錄),難認朱中一有何
脅迫之行為,而原告除此以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審認,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稱其遭脅迫而簽發
系爭2紙本票,未獲證明。
(三)再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基
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
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
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
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
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
)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
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
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
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
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
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
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
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
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
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
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
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
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
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
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
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
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
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
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
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
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
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
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
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
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
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
,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
原因、金額,原告對此立有切結書,此有卷附之該切結書
2紙可稽(卷第79、83頁)。原告雖稱該2紙切結書係遭脅
迫而訴外人朱中一書寫,然依訴外人朱中一上開之證述,
未能證明原告所指遭脅迫之事實。上開切結書既屬和解契
約,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此和解契約性應究屬創設或認定
,原告邱志勇即不得再就系爭切結書之前之事項(即原告
所稱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再為爭執。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限制系爭2紙本票票據基礎關係所
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
被排除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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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號│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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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志勇│106年7月19│7萬3000元│未載│黃平德│WG│
│││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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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邱志勇│106年7月23│60萬元│未載│黃平德│WG│
│││日││││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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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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