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4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
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於100年間亦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
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
被告黃興邦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
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
之友人工廠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
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
,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石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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