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衍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衍慶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D-60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北路1段與忠明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盧冠州 沿忠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雙方閃避不及,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身體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右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左下顎骨副聯合柳狀枝骨折、上下齒槽骨斷裂、左肩挫傷、頸部挫傷、椎間盤突出、頭部挫傷、右眼瞼撕裂傷(3公分)、口腔開放性傷口、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