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江志清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4月29日設定登記擔保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攸關原告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係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江雪芬 於92年5月28日邀同訴外人 江雪鳳 、 江榮金 、
江雪真 、 柯雪敏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訴外人江雪芬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訴外人江榮金所有同小段9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及其上277、27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已代主債務人江雪芬於102年6月7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29日為被告設定擔保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債
務人對被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使連帶保證人江榮金必須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受無限制範圍之不利,顯係被告狹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締約當時因無從選擇對象或磋商變更內容而不得不接受,對連帶保證人江榮金之保護欠周,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
⒉系爭借款之借據名稱為「借據(尊榮二○三型優惠房貸專案
)」,並由江雪芬提供江榮金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之目的在房屋貸款,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及擔保範圍限制於房屋貸款,且實務上若有房屋貸款以外之擔保物權種類,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應會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惟系爭抵押權並未於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自不及於江雪芬之其他債務。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範
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等債務,訴外人江雪芬前於84年5月8日起向被告借款共192萬元,惟自97年1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129,503元及自102年3月2
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受影響。原告既為訴外人江雪芬之遺產管理人,對江雪芬對被告仍負有債務知之甚詳,被告並已催告原告還款,均未獲處理,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江雪芬於92年5月28日邀同訴外人江雪鳳、江榮金、江雪真
、柯雪敏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8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借款金額90萬元之借據(尊榮二○三型優惠房貸專案),向被告借款90萬元,已於102年6月7日清償完畢,有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等件影本附卷足憑。
㈡江榮金為擔保江雪芬對被告之債務,於92年4月29日提供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及其上277、27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一層、二層房屋所有權全部予被告設定10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2年5月8日設定內容變更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及其上2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一層房屋所有權全部,有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㈢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97-2地號,及與99-2地號土地合併),同小段277建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江榮金於94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於95年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所載,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8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2年4月29日起至127年4月28日止,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江雪芬,設定義務人為江榮金,其他約定事項為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所載。又上開附件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載明:「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約定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期限及最高限額內,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金得完全受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
㈤江榮金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前,
江雪芬已邀同訴外人 張武雄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被告借款30萬元、50萬元、10萬元、22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嗣均於97年1月8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江雪芬財產後,尚積欠被告1,129,503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有被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13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註明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債務部分,屬加重原告責任之不公平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且江榮金是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係以系爭借款所生之債權為限,系爭借款債權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之範圍「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之債務」之約定部分,是否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所指之「不公平條款」而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惟依民法第888條之1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修正理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本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特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以省卻因債務重覆發生而須逐次設定之勞費,則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同一基礎法律關係所生而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反覆發生、消滅而處於不確定之情形,原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徵」,故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自難認為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於他造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致應認為無效。況金融機構,在商業習慣上,一般均要求借款之債務人提供「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金融機構「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定範圍內之同一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債務之清償,故提供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已能預測在一定範圍內「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效力範圍。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該其他特約事項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就擔保一定範圍內「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同一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特徵」,即顯然並未因此加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負擔,或使其等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使債務人或第三人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重大不利益,自無何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致顯失公平可言,應認為有效。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等設定文件,雖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江榮金依江雪芬之請求,而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江雪芬向被告借貸之擔保,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特約事項等設定文件之預定契約內容、條款,包括其他特約事項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特別約定部分,即均係在江榮金意思表示自由下所簽署,而顯願受該預定契約內容、條款之拘束,自無「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經載明以本金最高限額108萬元為限,在此範圍內為江榮金訂約之際所明知,擔保範圍明確,況江榮金既係擔保江雪芬對被告之債務清償責任,自非經濟之弱者,復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或另與其他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不得不為保證,故江榮金亦無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被迫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特別約定,依訂約時之情形判斷,係屬對其加重責任及其他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之不公平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㈡江雪芬積欠之本金1,129,503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否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抵押權人兼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江雪芬、義務人江榮金」,另依「()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及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江雪芬對被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等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限於系爭借款,不包括江雪芬其他債務云云,顯非可採。
⒉江雪芬於92年5月28日邀同訴外人江雪鳳、江榮金、江雪真
、柯雪敏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90萬元,該債權固於102年6月7日因清償而消滅,然江雪芬邀同訴外人張武雄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被告借款合計192萬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江雪芬尚積欠被告1,129,503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違約金,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自不因系爭借款債權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江雪芬積欠被告之1,129,503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違約金,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⒊江雪芬既對被告負有1,129,503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違約金債務,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自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為不足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29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1155│建│125.77│3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369│新北市瑞芳區吉│3層樓│1層:97.40││全部││││安段1155地號│加強磚│騎樓:14.08││││││--------------│造│合計:111.48││││││新北市瑞芳區瑞││││││││竹路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