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迨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6)日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復於本案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考量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司機,收入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刑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
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7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4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5396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