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春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4、6、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3、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27裁定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1月5日確定;又其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9月,於102年8月19日確定;又所犯如附件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5罪)、3年8月、3年9月(共4罪)、3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6月5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03年5月19日為前揭103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