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寶川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孫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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