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BA000-A113052(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A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A女並自113年2月1日至22日,留宿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4住處。甲○○雖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縱使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5日晚間至翌(6)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及於該次性行為後至113年2月22日A女留宿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合計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15至23、65至67頁)。

 ㈢被害人全身照片1張(偵查彌封卷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預見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表示對於被告量刑無何意見,且願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侵訴字卷第17頁),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本院侵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其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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