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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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5號被告陳勇君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君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無名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仁德街口時,適有 林妙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勇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林妙珍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林妙珍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右腳踝、左手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勇君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妙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發現告訴人受傷後,卻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汽車外觀照片2張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發現告訴人受傷後,卻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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