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村
梁冠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明村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市○○路與進德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梁冠泉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明村、梁冠泉人車倒地,劉明村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另梁冠泉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及右手、左前臂、左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其等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明村、梁冠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劉明村、梁冠泉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各自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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