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執助字第1428號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102年度偵字第934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
10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31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文彬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並應於民國103年1月5日前向被害人 吳秋蘭 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損害賠償,該案並於103年3月2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均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有被害人吳秋蘭之103年1月8日之聲請狀、103年4月
9日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受刑人賴文彬無故不履行上開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吳秋蘭支付10萬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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