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雅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蘭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於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4日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誤載)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3年3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雅蘭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101年11月21日確定,該受刑人在緩刑前於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4日間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士林法院於103年
2月27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於103年3月31日確定,此有上揭2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