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富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第51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調院偵字第14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富民犯毀損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⑴事實更正:被告盧富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4時28分許,均係持鐵鎚砸毀玻璃。⑵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盧富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⑶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4時28分許(見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為毀損行為,屬一個接續犯;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之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及事實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範圍內。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持不詳硬物、鐵鎚等物多次毀損璞香園公司大門之玻璃,對告訴人自造成極大之困擾、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本件犯罪工具即鐵鎚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1885號
被告盧富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民(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 黃育薇 間因故而有糾紛,黃育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璞香園有限公司(璞香園公司)之負責人。盧富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46許進入璞香園公司內,先以腳踢
大門之玻璃,再拿取放置大門旁櫃子上的硬物,持以敲打玻璃2下,而使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㈡於112年5月8日13時12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
,先徒手、手肘敲打玻璃數下,見裡面無人回應,再持硬物砸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㈢於112年5月16日2時13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
,即持硬物敲擊玻璃4下,而使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㈣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
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璃,再撿拾地上的硬物,持以敲擊玻璃數下,而使玻璃擴大破損程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璞香園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富民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璞香園公司所管領使用之玻璃門之事實。2證人黃育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3112年4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4112年5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逃逸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車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5112年5月16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同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駕車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次毀損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4號被告盧富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富民與黃育薇間因故而有糾紛,黃育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之璞香園有限公司(璞香園公司)負責人。盧富民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出現在本案現場,在外見
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璃,使本案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出現在本案現場,盧富民在外
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璃,再撿拾地上的硬物,持以敲擊玻璃數下,而使大門玻璃擴大破損程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璞香園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盧富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育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4時2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8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毀損本案現場玻璃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案件(全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