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 鄭茂榮
鄭水山 陳朱文 吳瑞生 謝其正 陳登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市茄萣區興達發電廠之員工,已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被上訴人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給付退休金,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上訴人發電廠工作採24小時輪流作業,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制輪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其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具對價關係,且屬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平均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之退休事宜應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而依行政院民國(下同)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意旨,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其退休金之計算,並不屬於勞基法第54條但書所定「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應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又上訴人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就上訴人所屬員工之退休金計算給付事宜,經濟部訂有經濟部退撫辦法,而經濟部退撫辦法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外,上訴人既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顯非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自非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再者,74年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嗣雖經修法予以刪除,惟觀諸其修正理由為: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非認一律均屬工資,然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原係上訴人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嗣因作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惟其性質仍不失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給與,復衡以系爭夜點費僅輪值大、小夜班人員始得支領,且所得支領之金額並不因員工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不同而有差別,顯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平均工資之範疇。復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均認夜點費如係公司免費提供即屬福利措施,不屬平均工資之範疇。是上訴人自無從系爭將夜點費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高雄市茄定區之興
達發電廠,已自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其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㈡上訴人電廠為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員工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值班組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㈢上訴人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給與每次金額固定之
夜點費(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二者不可兼領),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等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等人可得領取
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
政院、經濟部之規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㈡經查,上訴人電廠為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按日班、中班及
晚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員工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值班組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又上訴人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給與每次金額固定之夜點費(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二者不可兼領),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觀諸上開系爭夜點費給付之原因,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原係上訴人為支給值夜班
人員之餐點,嗣因作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仍不失為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
監督,就上訴人所屬員工之退休金計算給付事宜,經濟部訂有經濟部退撫辦法,而經濟部退撫辦法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云云。經查,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此外,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雖未包含系爭夜點費。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從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函釋,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又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等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