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慈
鐘偉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甲○○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李婉君 」(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GUCCI」、「NT」、「BOSTON」)之人、臉書及Telegram暱稱「 妮妮 」(或「NINI」)之人、 許珮蓁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均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李婉君」、「妮妮」負責統籌工作機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收取、交付事宜、指揮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以確保集團內各員均會確實依照指示完成任務;許珮蓁除職司收水外,尚負責監視車手提款及把風;丙○○及甲○○則均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轉交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及使用完畢之提款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回繳上游成員,渠等可因此從中賺取按提款總額3%計算之報酬(於繳交給收水之詐欺贓款中預先扣除)。
二、丙○○、甲○○與「李婉君」、「妮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起,先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致電乙○○後佯稱乙○○涉嫌詐領健保費,將轉由警察單位處理云云,隨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陸續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科長」、「 陳建宏 警官」、「黃敏昌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予乙○○,訛以發現乙○○涉犯洗錢罪嫌,且因乙○○名下金融帳戶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依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配合案件偵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文昌公園內之藍色溜滑梯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4張均交予依「李婉君」於Telegram中指示而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提款卡之丙○○,乙○○另於電話中將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丙○○即依「李婉君」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二「提領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李婉君」於Telegram中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李婉君」指示,將領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丙○○復依「李婉君」指示,於111年1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臺北火車站通往京站時尚廣場之天橋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交予依「妮妮」指示而前往該處收取提款卡之甲○○,甲○○隨後再依「妮妮」指示,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三「提領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妮妮」於Telegram中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妮妮」指示,將領得款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帶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嗣由丙○○承前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又依「李婉君」之指示,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四「提領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李婉君」於Telegram中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依「李婉君」指示,將領得款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乙○○名下4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得款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丙○○、甲○○各因此獲取按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計算式詳後述)。嗣經乙○○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二至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設置之監視器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甲○○(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人稱之)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325、3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38、39至4
2、45至53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第311至320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劉俊旼 、許珮蓁各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至58、59至62、63至65、123至128、131至13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A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B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C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4月25日嘉營字第11295006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D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35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丙○○於111年1月7日現身在嘉義市東區文昌街與光彩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分別在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地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丙○○於臉書社團刊登之求職文章、與「李婉君」傳送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李婉君」之臉書個人檔案暨大頭照頁面擷圖、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相關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88、190至193、198、236至321、425至428、605至607頁;本院卷一第83至87、105至107、236至246頁;本院卷二第3至17、19至27、29至49、51至57、59至83、85至87、89至97、99至1
15、117至127、129至135、137至157、159至193、195至2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論罪(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上游主責發號施令、統籌各員分工之共犯「李婉君」、「妮妮」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輪流持卡提款之車手即被告2人、向被告2人收取領得款項及用畢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收水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2人對此亦有所認識,是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先後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局科長、警官及檢察官,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我有懷疑告訴人可能也是被用假檢警的方式欺騙、我知道我所屬的集團是用假檢警的方式在行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317頁)明確,足見被告2人雖未必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具體內容為何,然對其等之詐騙方式係假冒檢警人員等公務員名義為之已有所認識,仍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擔任收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之分工,自亦該當於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⒉關於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提款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包含由被告丙○○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其於附表二、四所示時、地、被告甲○○則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各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告訴人遭詐騙後透過電話所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密碼,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⒊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攜至嘉義市文昌公園內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2人先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婉君」、「妮妮」之指示,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後全數連同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交予負責收水之同集團其他成員上繳,此等向告訴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收取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乃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手或車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參與之部分包含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持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相關共犯「李婉君」、「妮妮」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2人在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四及附表三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名下4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之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部分被告2人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均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丙○○就附表二及附表四、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多次提領款項及上繳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數次提款之行為,認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游成員「李婉君」、「妮
妮」指示,由被告丙○○先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2人各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及用畢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收水上繳,其等係以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工遂行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39頁),堪認被告甲○○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甲○○有何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其等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金錢,即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更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殊值非難;另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毀損、傷害、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39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2頁),尚待日後分期履行給付義務,足認被告2人均有設法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誠意,且相當程度減少告訴人需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時間、勞力耗費,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洗錢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同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與父母同住,先前從事養生館櫃檯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不等,目前父親因中風致身體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泥水工,月薪約5、6萬元,前已離婚,育有1名年僅9歲之兒子,目前由其因病而持續復健之父親協助照顧其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44至235頁;本院卷三第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2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接續提款數次等行為之惡性,是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供稱「李婉君」曾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內交付1支工作機(型號為iPHONE7Plus)及2張SIM卡予其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使用,惟其已交還該支工作機及其中1張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另張SIM卡則插在其另案經判決宣告沒收之私人手機內等情(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本院卷三第174頁);被告甲○○亦供稱「妮妮」曾交付1支工作機予其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分工,而該支工作機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對此,參酌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上開2案均已分別宣告沒收被告2人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手機,且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中,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係使用上開2案所宣告沒收之手機以外之工具進行本案聯絡之用,堪認被告2人本案持用之犯罪工具,分經另案查扣、判決宣告及執行沒收,已無從再為支配以供犯罪使用,爰均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其等可先自預計繳回之詐欺贓款中,抽取按提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乙情,分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3、31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是本案即依被告2人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估算被告丙○○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款項、被告甲○○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可得之報酬(詳附表五之計算式。就附表二之提款報酬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即供稱其係1次轉交其於111年1月7日、8日領得之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僅抽取1次3%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因被告丙○○於上開期間提款之時間實際尚未間隔達1日,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於上開期間領款後,係分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可獲取2筆報酬,爰依其歷來一致之供述資為認定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之依據),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本案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8萬1,000元、4,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2人固曾分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等既尚未給付
任何賠償金額,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不生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之問題,是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丙○○雖曾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最終持以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惟因被告丙○○供稱若其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至該金融帳戶當日之最高額度時,其會將領得贓款連同提款卡一併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提款卡領完之後應該是交給上游派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該等詐得之提款卡現仍存在,或實際上由被告丙○○持有、支配中,自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詐得之物,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就被告2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2人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2人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至四各次提款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李婉君」、「妮妮」、另案被告 陳拓雲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起,以上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先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款86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前往嘉義市中山路、和平路口某停車場內,與持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工作機(型號為iPhone7Plus,含SIM卡,門號及手機序號均不詳,該工作機亦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附近交予被告2人使用)之另案被告陳拓雲碰面,經另案被告陳拓雲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以取信於告訴人後,當場即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6萬元得手。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城隍廟內,與另案被告陳拓雲碰面,經另案被告陳拓雲再次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予告訴人後,即當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5萬元得手。被告2人復利用另案被告陳拓雲所交付之前揭偽造公文書,而詐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得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另案被告陳拓雲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拓雲向告訴人面收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丙○○辯稱:111年1月7日當天伊係按「李婉君」指示從臺中到嘉義向告訴人拿東西,與告訴人見面時,伊正使用工作機在跟集團內的某個男生講話,後來該人叫伊把工作機拿給告訴人聽,告訴人聽完就把手中的東西交給伊,伊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說伊是哪個警察或檢察官派來的,也沒有拿任何的文件給告訴人簽收或叫告訴人去超商接收、列印收據。伊不認識陳拓雲,也沒有看過監視器所拍攝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人,告訴人與伊見面當時也沒有叫伊提供收據或公文書。因伊對於告訴人曾經交付86萬元、85萬元給其他人乙事不知情,故要求伊對此部分負責,伊有意見等語;被告甲○○亦辯稱:伊不認識陳拓雲,也沒有看過監視器所拍攝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人等語。
肆、經查:
一、細觀另案被告陳拓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稱:我有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23日期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我沒有使用工作機,都是使用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我的上手「 松昱陽 」是車手頭,他介紹我加入集團,並負責使用Telegram聯繫、指揮我。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許,「松昱陽」要我搭車去收款,我便使用通信軟體Wechat叫白牌計程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搭車到嘉義市。到達指定地點後,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使用國外電話,撥打我的上開手機號碼要我到附近的超商接收傳真資料,我在超商內接收完傳真資料(即臺北地檢署的假公文)並購買信封袋後,將傳真資料放入信封袋內,就到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和平路口停車場,我依指示將手機交給告訴人接聽,並把信封袋交給告訴人,不久告訴人便交付我現金86萬元。約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我又接獲機房成員來電,要我先到嘉義城隍廟附近的超商接收傳真資料,之後就到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城隍廟,交付該傳真資料並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其他提款卡的部分我不清楚。之後我使用手機叫車離開嘉義市,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租屋處,嗣接獲「松昱陽」通知,又搭車前往臺中大坑洪門別墅,把當天收到的現金交給在該處等待的不詳男子,並收取報酬3萬4,000元及雜費5,000元。我不認識監視器所拍到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款項之2名車手等語(見警卷第67至86頁),經核與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所稱其等各係依「李婉君」、「妮妮」透過工作機之指示,或前往指定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或至各處提領詐欺贓款,先前並不認識另案被告陳拓雲,也沒有看過監視器所拍到111年1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6萬元、85萬元之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49頁;本院卷二第316、318頁),堪信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已遭詐騙,並於該日先後交付86萬元、85萬元現金予其等均不認識之人乙情,尚非無稽。
二、參諸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13日、1月14日之扣押筆錄及蒐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5頁),可知告訴人曾先後交予警方扣押2份裝在信封袋內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而該等偽造公文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確檢出與另案被告陳拓雲相符之指紋,有該局111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1001033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惟此至多僅足認定另案被告陳拓雲曾將裝入信封袋內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其收款之事實,尚無從推論被告2人對於另案被告陳拓雲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達詐欺取款目的之經過不僅知情,更曾利用該行為,進而從事後續訛詐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款項等犯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稱: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面交提款卡時,對方是1名女性,她沒有給我任何物品或文件,是之後冒充臺北地檢署的人打電話告訴我收據下午1時許,會再傳真至統一超商嘉和門市,我再過去領。後來我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嘉和門市領取傳真來的收據,內容與前2次大致相同,皆是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所發且署名為黃敏昌檢察官的收據等語(見警卷第61頁),而觀之告訴人交予警方查扣之偽造公文書,其中確包含1張於111年1月17日由告訴人在統一超商嘉和門市領取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自此益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當日,只有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男性成員指示,把工作機拿給告訴人聽,並沒有拿任何文件予告訴人簽收,也沒有告知告訴人要去超商接收及列印文件,其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後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確非無憑,是亦難以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面收金融帳戶資料時相異於另案被告陳拓雲與告訴人間面收現金之模式,即率認其等對於他方曾向告訴人拿取財物之過程必然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拓雲均持用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內所交付之同1支iPHONE7Plus工作機從事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另案被告陳拓雲已明白供稱其從事相關詐欺取款犯行,係使用其私人之手機,並未拿取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等語,業如前述,此顯與被告甲○○所稱其等係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機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乙情(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或被告丙○○供稱其於本案係持用自己的手機並插用上游交付的SIM卡作為聯絡使用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迥然有別,且遍觀全卷,亦查無被告2人曾與另案被告陳拓雲「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附近,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所交付前揭工作機」之相關事證,自無從推論其等3人共同使用同1支工作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準此,綜觀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拓雲係各自受真實身分不詳且暱稱不同之人即「李婉君」、「妮妮」、「松昱陽」之指揮行動,彼等間互不相識,被告2人更不曾見過另案被告陳拓雲本人,且承前所述,其等3人並未持用相同工作機從事整體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之分工,又被告丙○○向告訴人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當時,並未如另案被告陳拓雲向告訴人面收款項時般曾交付裝在信封袋內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甲○○更未曾實際與告訴人碰面,僅曾經由被告丙○○之交付,而短暫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負責部分之提款分工等情,由此均難認被告2人對於另案被告陳拓雲已於111年1月6日先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接續向告訴人面收現金2次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申言之,被告2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即臺北火車站附近天橋上轉交、拿取提款卡之機緣而有所接觸,且可因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轉手,而得推知對方亦為同集團內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見本院卷二第315、317至319頁),是其等對於他方可能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乙事,既有所預見,而仍選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完成分工,自應對他方分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被告2人既未曾與素不相識之另案被告陳拓雲見過面,另案被告陳拓雲亦非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模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分工,被告2人本案復無假冒他人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對告訴人行使之情事,亦無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其等曾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知而獲悉另案被告陳拓雲曾持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行騙之經過,諸此實無從推論被告2人對於另案被告陳拓雲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且曾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對告訴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均了然於心,並有意參與其中,而願對於告訴人遭詐取現金86萬元、85萬元部分之結果同負其責。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等判決明確闡釋在案。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若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或為其所無法預見者,即不應令行為人就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查本案乃集團性之詐欺犯罪,衡諸常情,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上層主謀者掌握全局,而可橫向聯繫之外,下游招攬成員、收水、取簿手、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職司收款、拿取金融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車手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或有管道彼此聯繫,遑論得悉他人所實施各次犯行之具體內容,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導地位之車手,自應就各別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加以判斷,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限,方能成立共同正犯。依本案卷內之客觀證據資料,固可認定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局科長、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因而先後交付現金86萬元、85萬元予另案被告陳拓雲,及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丙○○,惟細繹告訴人報案時之陳述,及被告丙○○歷來之供述,均稱其等於111年1月7日在嘉義市文昌公園內碰面時,係依被告丙○○所持用工作機另一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指示而配合行為(包含工作機之轉交與接聽、提款卡之交付),換言之,本案全盤主導整體犯罪計畫者,乃指揮、分配任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被告2人乃至於另案被告陳拓雲均未必確知尚有其他車手以不同方式分擔對同一告訴人之其他詐欺取財任務,此情觀諸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本案承辦警員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拓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曾獲覆:陳拓雲、「松昱陽」沒有指認被告2人,被告2人也沒有指認「松昱陽」、陳拓雲,「松昱陽」、陳拓雲屬同一掛車手,被告2人屬另一掛車手,二掛車手沒有犯意聯絡。陳拓雲有交付偽造的公文書,被告丙○○於次日向告訴人拿走提款卡,並沒有涉及該文書,難以認定被告丙○○知悉偽造文書等情益明(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是公訴意旨於卷內客觀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對於另案被告陳拓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分工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之事實,且另案檢察官亦以另案被告陳拓雲對於被告2人持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款項之犯行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認定另案被告陳拓雲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甚且於本案承辦員警已明確表示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另案被告陳拓雲所為有所認識,且有犯意聯絡等情下,猶主張被告2人應對另案被告陳拓雲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86萬元、85萬元乙節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同負刑責,自與前揭共同正犯行為責任之說明不符,要屬無據至灼。
伍、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被告2人確有依指示與另案被告陳拓雲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即現金86萬元、85萬元並遂行洗錢犯行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要難遽以該等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各與其等上開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振杰
法官王榮賓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號簡稱1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A帳戶2臺灣土地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B帳戶3臺灣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000C帳戶4嘉義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D帳戶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之帳戶提領金額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B帳戶6萬元2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B帳戶6萬元3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營業廳C帳戶6萬元4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營業廳C帳戶6萬元5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臺中市○區居○街00號/OK超商臺中居仁店C帳戶①2萬0,005元②1萬0,005元6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A帳戶5萬元7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A帳戶5萬元8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A帳戶2萬元9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A帳戶2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A帳戶1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D帳戶6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D帳戶6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D帳戶2萬0,005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D帳戶1萬0,005元111年1月8日凌晨1時5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C帳戶6萬元111年1月8日凌晨1時6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C帳戶6萬元111年1月8日凌晨1時3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漢陽店C帳戶2萬0,005元111年1月8日凌晨1時3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漢陽店C帳戶1萬0,005元111年1月8日凌晨1時4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B帳戶6萬元111年1月8日凌晨1時4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B帳戶6萬元111年1月8日凌晨1時5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A帳戶5萬元111年1月8日凌晨2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A帳戶5萬元111年1月8日凌晨2時1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A帳戶5萬元附表三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之帳戶提領金額1111年1月8日晚上7時48分臺北市○○區○○里○○○路0號/臺北火車站郵局D帳戶2萬元2111年1月8日晚上7時49分臺北市○○區○○里○○○路0號/臺北火車站郵局D帳戶6萬元3111年1月8日晚上7時5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亞洲廣場大樓D帳戶2萬0,005元4111年1月8日晚上8時1分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D帳戶5萬元附表四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之帳戶提領金額1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4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B帳戶6萬元2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5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B帳戶6萬元3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C帳戶6萬元4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C帳戶6萬元5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1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店C帳戶2萬0,005元6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1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店C帳戶1萬0,005元7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2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A帳戶5萬元8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2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A帳戶5萬元9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3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A帳戶①2萬元②2萬元(起訴書誤載上開2筆款項均為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3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光仁店A帳戶1萬元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4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D帳戶6萬元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4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D帳戶6萬元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5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板橋金富店D帳戶2萬0,005元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5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板橋金富店D帳戶1萬0,005元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2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C帳戶6萬元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2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C帳戶6萬元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2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豐盛店C帳戶2萬0,005元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豐盛店C帳戶1萬0,005元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4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店A帳戶2萬元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4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店A帳戶2萬元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5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A帳戶5萬元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5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A帳戶5萬元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上石店A帳戶1萬元111年1月11日凌晨1時1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D帳戶6萬元111年1月11日凌晨1時1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D帳戶6萬元111年1月11日凌晨1時1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西屯分行D帳戶2萬0,005元111年1月11日凌晨1時2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西屯分行D帳戶1萬0,005元111年1月11日凌晨1時3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港分行B帳戶6萬元111年1月11日凌晨1時3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港分行B帳戶6萬元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44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C帳戶10萬元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4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C帳戶5萬元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52分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D帳戶6萬元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D帳戶6萬元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57分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B帳戶6萬元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B帳戶6萬元111年1月13日凌晨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2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A帳戶5萬元111年1月13日凌晨1時2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A帳戶5萬元111年1月13日凌晨1時34分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上石店A帳戶5萬元111年1月13日凌晨1時3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店D帳戶2萬0,005元111年1月13日凌晨1時4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店D帳戶1萬0,005元附表五★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車手之提款金額均不加計手續費。被告丙○○部分:【附表二】(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6萬元+6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2萬9,700元【附表四】111年1月10日之提款:(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3%=1萬7,100元111年1月11日之提款:(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6萬元+6萬元)×3%=1萬7,100元111年1月13日之提款:(10萬元+5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1萬元)×3%=1萬7,100元小計:1萬7,100元×3=5萬1,300元【附表二+附表四】總計:2萬9,700元+5萬1,300元=8萬1,000元被告甲○○部分:【附表三】(2萬元+6萬元+2萬元+5萬元)×3%=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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