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50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6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憑;又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是否認得在場人為何人、是否知道現人在何處、現為民國幾年、生幾個小孩、有無讀書、100-7、95-6等問題,其能正確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人在何處、子女人數,但就其他問題則回答錯誤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根據相對人家屬陳述,相對人原有高血壓、高血糖及高血脂等慢性疾病,復因記憶力減退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顯著障礙,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料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部分問話尚可簡單回應,但認知功能缺損明顯,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1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缺損嚴重,失智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目前已達到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處理判斷,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心智缺陷,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配偶已過世,聲請人及關係人亦具狀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37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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