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吳氏棕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許嘉樺 律師被告 陳清雄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呂紫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可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將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法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茲因原告對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不服,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則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已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爰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但自認被告所主張被證10、15、16所示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共21萬元為原告所提領,且同意返還被告之事實,惟並非盜領。另否認被告所主張其藏匿系爭隨身包與原告知悉且目擊等相關事實。
(二)對被告所提○○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證2即被告答辯狀之證3】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即司促卷證8)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對被告所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銀行提款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司促卷證物3-5,即被告答辯一狀之證1、8、9、11、12)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原告有盜領或提領之事實。對被告所提○○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收據、相片(司促卷證6-7,其中證6即被告答辯一狀被證10、13,證7即被告答辯一狀被證17)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原告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被證11中111/9/22、111/10/13各提領新台幣(下同)60,000元與111/10/13、112/1/17、112/3/2各提領30,000元,合計210,000元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委託提領,均係依被告指示為之,然因該事實甚難舉證,原告始於本件訴訟中同意返還;至其他遭提領部分,並非原告所為。
(三)被告所提系爭被證17之相片,欲證明原告已承認盜領並於
112年6月5日返還250,000元之事實。惟當時係原告單獨至被告家中,經被告之女兒甲○○質問,積極解釋係依被告指示提領並非盜頜,未獲認同後,為平息糾紛始交付系爭250,000元並簽立甲○○事先擬具之系爭收據。原告本係外籍人士,國語表達能力仍有區別,此觀該相片中原告雙手摀雙耳表情猙獰痛苦即明,原告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且缺時間思考情形下能否明瞭收據中代表之意義,不無言求餘地。復因原告對中文詞彙之理解能力仍有程度上落差,致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四、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確有4,560,000元之債權:
(一)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因已82歲高齡(被證1,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31頁),故注意力下降且罹患○○○(被證2,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平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同住於○○市○區○村里○○路000號處。被告前開住家原設有幼兒園然已停止營運,因庭園較廣需人幫忙整理,遂於000年0月間找原告幫忙整理環境及處理家務,原告每星期一至五至被告家工作5日,每日工作時間約2至4小時,約自早上5點半至早上9點半。因○○○固定於每週四至嘉義市東市場買菜,遂由被告開車接送原告與○○○,○○○在東市場附近下車後,被告再載原告去被告所有另筆土地處做除草等工作,原告之工資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甲○○按月統計後匯款給原告(被證3,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卷第35至41頁)。
(二)被告有時會利用○○○買菜時間空檔即每週四上午,開車搭載原告,持提款卡至台灣銀行或聯邦銀行ATM提款機領取現金,被告平常均將提款卡放皮夾内(被證4,相片,本院卷第43頁),皮夾則放在黑色隨身包内(被證5,相片,本院卷第45頁),被告至前開所有另筆土地時,於下車前,會先將黑色隨身包藏在駕駛座下方,以腳踏墊覆蓋藏匿(被證6,相片,本院卷第47頁),以免車門被敲開致隨身包遭竊。原告為越南籍,住○○鄉○○村,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被證7,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已通曉國語,平日工作認真頗獲被告信任,故原告一定目擊被告將黑色隨身包藏匿之舉。
(三)被告為退休之公教人員,在○○銀行有優惠存款及月退休俸2本存摺(被證8、9,○○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提款卡相片、○○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與提款卡相片,本院卷第51頁),另有○○銀行存摺1本(被證10,○○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相片,本院卷第53頁)。因被告另有租金收入,故除週四偶爾會至○○銀行或○○銀行ATM提款機提款外,其他時間不會動用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款,近日被告至○○銀行ATM提款機提領時,發現無法提領,被告遂叫女兒甲○○前往了解,甲○○刷前開○○銀行存摺時,發現被告之前揭○○銀行2個帳戶遭異常提領,另發現○○銀行帳戶亦遭異常提領,詳細如下:
1、○○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共遭以提款卡提領54次,金額達2,390,000元(被證11,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至60頁)。
2、○○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共遭以提款卡提領39次,金額達1,390,000元(被證12,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70頁)。
3、○○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共遭以提款卡提領34次金額計1,030,000元(被證13,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71至77頁)。
(四)被告思索再三,會偷取被告提款卡盜領者,最可能者即為
原告,復因被告有○○○,故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皮架內之小紙條上(被證14,紙條相片,本院卷第79頁),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利用被告不注意時竊取提款卡提款,提款後再將提款卡原封不動放回被告皮夾内,被告始均
未發現。被告為查證,故向○○銀行申請調取ATM提款機之提款錄影,始發現原告確有於前開遭盜領時間為提領行為(被證15,錄影翻拍相片,本院卷第81至85頁),錄影
中之提款人所戴安全帽為原告平日騎機車至被告家工作時所戴之安全帽無誤,且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亦相符(被證16,錄影翻拍相片,本院卷第87至91頁)。故被告所有存摺存款遭原告盜領共4,810,000元,原告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承認盜領行為並於112年6月5日返還250,000元與被告(被證17,返還現金與收據相片,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仍應賠償被告4,560,000元。
而自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内提出異議,且已還款250,000元之行為,視同承認系爭侵權行為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著有規定。是自前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縱支付命令已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者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且自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立法解釋或歷史解釋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查:
(一)本件被告以其遭本件原告盜領共4,810,000元,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5日返還250,000元,盜領金額僅剩4,56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17日送達本件原告,然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系爭支付命令雖已確定,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確認法律關係或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或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
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所主張其所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原告盜領2,390,000元,○○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原告盜領1,390,000元,○○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原告盜領1,030,000元合計4,810,000元;與原告已承認盜領行為並於112年6月5日返還250,000元與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錄影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錄影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返還現金與收據相片(見本院卷第93頁)等為證。而被告之女即證人甲○○亦結證稱本院第93頁之相片2張,其中1張相片之女士為原告無誤,相片中之收據、現金係原告還錢與被告。在000年0月間,被告請伊至金融機構整理存摺資料後拿給被告看,被告稱很多提領的錢並非被告所提領,伊即至銀行影印存提款明細資料再交給被告看,被告稱那些交易資料並非被告所提領,伊遂至銀行欲查明係何人所領取,經銀行人員告知,需向警局備案,再調取銀行之監視器查看;伊遂至警局備案並至銀行調取監視器查看,發現盜領被告銀行帳戶金錢之人為原告,原告當時均係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每次均戴帽子,有時係戴至被告家中清掃時所戴之帽子,有時係戴安全帽,但伊知該人即為被告,後經清查結果盜領3本存摺之金額總計4,810,000元;伊向銀行影印監視器之相片,並與原告對質確認,原告剛開始仍否認,經伊表示欲報警後,被告始承認確有盜領,但不知盜領之總金額為何,原告並稱願分期還款,始有前開相片中還款250,000元之收據。該相片中之收據係由伊打字完後,由伊代被告簽名,原告亦自己簽名於收據上,當時並未答應就和解了事,仍盼原告繼續還清盜領款項。原告除償還該250,000元外,其餘未再繼續清償。至相片係伊以手機翻拍,並未將每張相片翻拍,印象中當時僅翻拍12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另參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等事實,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確有系爭盜領被告金錢之行為,且原告已清償250,000元,其餘4,560,000元迄未清償,應可認定。

(二)至原告雖以其輕率急迫無經驗且缺時間思考情形下能否明瞭收據中代表之意義或其為外籍人士等前開事由為前開抗辯云云。然:
1、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原告對系爭本院卷第93頁相片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前開相片中確有原告還錢與簽立之收據;該收據中亦記載「(以上款項系本人未經乙○○同意,以乙○○之提款卡所領取之一部分)」等語頁有該相片在卷可憑,顯見前開文書包含內容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此外,原告所抗辯之前開事實,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之4,560,000元與利息債權自屬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查:
(一)被告持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之4,560,000元與利息債權既仍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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