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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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楊廷儇 相對人 蔡楊琴慧
楊哲雄
謝慧如
楊雯瑛
楊友仁 楊友忠 蕭 羅丰珣 (即羅 楊琴珠 之承受訴訟人)
羅元鴻 (即 羅楊琴珠 之承受訴訟人)
羅丰英 (即羅楊琴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下稱本案判決)為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其中相對人羅元鴻向本院陳報就本案判決無支出訴訟費用,另相對人蔡楊琴慧、楊哲雄、謝慧如、楊友仁、楊友忠具狀其等與相對人楊雯瑛(下合稱蔡楊琴慧等6人)共同支出訴訟費用共54,050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附表,下以相對人等記載),另相對人 蕭羅丰珣 、羅丰英則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前揭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費用裁判之。
三、聲請人與前揭相對人主張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並提出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調整尾數以符合總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111年6月21日由聲請人預納。戶政規費120元111年6月27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0元111年6月27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1,675元111年7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1,675元111年8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111年12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亞聯不動產估價費47,500元112年5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6,550元112年2月4日由相對人蔡楊琴慧等6人預納。亞聯不動產估價費47,500元112年5月30日由相對人蔡楊琴慧等6人預納。合計150,390元合計聲請人支出96,340元;相對人蔡楊琴慧等6人共支出54,050元,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共85,938元,故應賠償聲請人共31,888元,依相對人蔡楊琴慧等6人之比例計算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金額所載。附表二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楊廷儇7分之242,968元蔡楊琴慧7分之121,484元7,972楊哲雄7分之121,484元7,971謝慧如7分之121,484元7,971楊雯瑛21分之17,162元2,658楊友仁21分之17,162元2,658楊友忠21分之17,162元2,658蕭羅丰珣、羅元鴻、羅丰英(被繼承人羅楊琴珠)連帶負擔7分之1連帶負擔21,484元連帶給付21,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