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陳明松
蔡貴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婷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謝佩君 被告 陳阿錦 (即 范永昌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阿錦為被告范永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范永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年6月
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4分之1,已由其法定繼承人陳阿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取得等情,有前開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陳阿錦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陳阿錦為范永昌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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