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銘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1,序號:FK1CX2PTN73K,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館東1702之8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館東170之8號1樓」;第3至4行關於「竊錄 邱昱蓁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之記載,應更正為「竊錄邱昱蓁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二、應更正為「案經邱昱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竊錄之客體包括告訴人邱昱蓁「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應予補充。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邱昱蓁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受莫大侵擾,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約聘人員、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1,序號:FK1CX2PTN73K,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