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秉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秉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秉文(LINE帳號暱稱為「 王荒 」)與 孫旻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現經被告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秉文跟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交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孫旻秀再依照徐秉文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5時許,從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C室(頭份101社區)之租屋處下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交易,嗣於員警表明身分時,孫旻秀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4.7829公克)藏放在嘴中,經警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孫旻秀所有之手機1支、鑰匙1串(含磁扣1個及鑰匙3把);再於同日16時許至上開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孫旻秀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11.62公克)、現金4,300元、電子磅秤2台及吸食器2組;末於同年5月30日17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弄00號拘提徐秉文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秉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孫旻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孫旻秀之手機畫面截圖、員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通話譯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蒐證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48、61至67、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旻秀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與同案被告孫旻秀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為固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尚能幡然悔悟、坦認己過,且之前並未有販賣、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並有正常工作,尚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而長期依賴販售毒品維生之極惡之人。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此部分之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除自己沾染毒品惡習外,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同案被告孫旻秀共同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業、每日收入約1,800元至2,500元,與阿嬤受傷開刀需協助照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7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深表悔意;蓋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3歲,在涉世未深、未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一時失慮而違犯本案,固有不該;但其年紀尚輕,正值人格發展、遵法意識養成之重要階段,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且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穩定工作生活,本院相信被告將來得以本案之教訓為戒,謹慎篤行、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努力、踏實工作,以開創積極正向之人生,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年紀、職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03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及同案被告孫旻秀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782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