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444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告 吳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國道三號西湖休息站,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敏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因此支出工資費用12,440元、烤漆費用26,989元及零件費用26,170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0,537元,共計59,966元,經原告賠付上開維修費用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我承認有賠償責任,但我只有稍微擦撞到乙車右前葉子板1處,其餘刮傷及凹痕均非我造成,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駛入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停放在其前方由原告承保之乙車,致乙車右側車身受損,嗣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零件費用26,170元、工資費用12,440元、烤漆費用26,989元之事實,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甲車駛入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前方周圍停放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及路況均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碰撞其前方停放之乙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⒈乙車於110年10月28日送修時,其右前葉子板至右前車門處有
多處刮痕及凹痕,有現場車損照片、送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核與其遭碰撞位置即右前車身相符,且乙車雖受多處刮痕及凹陷,但均與被告自承刮傷處相鄰、刮痕態樣相近,再參以甲車於事故發生後,其右前保險桿、右車燈等處均有片狀型之擦撞痕,有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顯然兩車非僅單點碰撞,是被告辯稱其僅造成1處刮傷,其餘刮凹痕非其所致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⒉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可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
次維修係更換乙車右前葉子板次總成及側護板、塗銷裝補右前車身(含葉子板、車門及保險桿)等處,其維修項目及內容與乙車受損位置相當,維修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所支付上開零件、工資、烤漆等費用,除零件需折舊外,核屬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茲查乙車係於110年4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2日,乙車已使用7月,是零件費用扣除折舊之後為20,537元【計算式:26,170×(1-0.369×7/12)=20,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440元、烤漆費用26,989元,合計為59,966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被告雖聲請訊問到場員警,證明乙車其餘車損非其所致之事實,但員警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行到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員警既非在場見聞事故發生之人,自無訊問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