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簡字第9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王金寶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第3至4行「16時許」更正為「下午3時43分許」。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包括一罪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盆
栽3盆之犯行,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行,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責任減輕刑法第19條第2項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5544、63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經本院送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
醫療中心為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酗酒及吸食強力膠,導致長期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被告雖有斷斷續續接受住院治療及門診藥物治療,但治療不持續,且持續酗酒及吸食強力膠;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由於物質濫用、多種物質濫用,酒精及強力膠;又被告於93年10月1日最近1次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慢性精神病),業經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在案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苗栗縣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社障字第1100248229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基本資料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苗簡967卷第39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3頁),堪認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存在。
⒊徵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時之客觀情狀,及其於案發後1
日即110年6月19日,於警詢時對於訊問事項,均能正確理解問題之核心意義,並依其自主意思回答及說明,進而陳述其辯解(偵卷第12至17頁),嗣於警詢及110年9月9日偵查中陳稱:因 周冠嶔 兒子欠伊金錢,伊想要警告周冠嶔兒子,才拿走盆栽等語(偵卷第17、45頁及其反面),於111年4月2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拿取盆栽並非竊取,伊拿了就馬上送回等語(本院苗簡967卷第67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其對於外界事物仍保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尚未因前揭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欠缺責任能力。惟本院綜合上開函文及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佐以被告於案發前曾因上開精神疾患多次住院接受治療;前揭鑑定報告復略以:被告目前精神病症狀仍存在,並有智能衰退現象,其認知判斷能力不足,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49、53頁),堪認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雖未喪失,惟其行為確已因受到器質性精神病等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僅具限制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徒手竊取他人住處前之九層塔、榕樹、玫瑰花盆
栽3盆之案件。被告於日間竊取他人置於住處前之上開盆栽3盆,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周冠嶔兒子欠伊金錢,想要警告周冠嶔兒子,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惟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周冠嶔、 鄧美麗 具領保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被害人等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可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紀錄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盆栽3盆,均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9號被告王金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周冠嶔所有之九層塔盆栽、榕樹盆栽各1盆,又在同路56號前,徒手竊取鄧美麗所有之玫瑰花盆栽1盆,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周冠嶔、鄧美麗發現盆栽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盆栽3盆(已分別發還予周冠嶔、鄧美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冠嶔、鄧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周冠嶔、鄧美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竊取被害人鄧美麗之玫瑰花盆栽共2盆,惟被告王金寶僅承認竊得1盆玫瑰花盆栽,而被害人鄧美麗於警詢中陳稱現場並無監視錄影影像可供調查,且觀諸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距離被告竊取盆栽之現場甚遠,畫面中僅能見被告之極小影像,無從確認被告當時究係竊取幾盆玫瑰花盆栽,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之玫瑰花盆栽為2盆,則就超過被告自承之範圍部分,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前開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欣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