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林咤雲 被告 陳巧玲
陳揚中 鄭任翔 林宗聲 陳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11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被告陳巧玲、陳維欣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被告陳巧玲、陳維欣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1萬元及精神賠償30萬元。於105年8日5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改為:1.被告陳巧玲、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陳維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陳巧玲、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陳維欣連帶給付原告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應各給付原告精神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72頁)。原告所為係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妨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逵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嗣後原告撤回對被告陳巧玲、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陳維欣請求精神賠償(本院卷第185頁),被告等人均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陳巧玲與陳維欣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揚中為陳巧玲之弟,陳巧玲、陳維欣及陳揚中自101年起,同居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等址。陳巧玲、陳維欣及陳揚中自101年7、8月起邀集被告鄭任翔、林宗聲,及自102年9月12日起邀集 管俊智 (已和解),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米娜 」、「 小月 」、「 阿勇 」、「 小強 」等成年男女共組詐欺集團,由「小月」、「米娜」等人在大陸地區僱用綽號「 小貝 」、「 小七 」、「心兒」、「藍心」、「夢書」、「 曼純 」、「COCO」、「家家」、「 安娜 」、「簡單」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秘書」,由「秘書」隨機撥打電話,陳巧玲擔任臺灣「控台」,負責與「秘書」聯絡取款事宜、調度成年男女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勇」或「小強」、指示「少爺」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核對帳目等工作;陳維欣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監看取款情形;鄭任翔、林宗聲、管俊智擔任「少爺」,負責確認被害人是否抵達付款地點、監看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及把風、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匯入特定帳戶(即「打款」)等工作,無論當日有無接受派遣,均可領取日薪;陳揚中則視需要擔任「控台」或「少爺」工作。陳巧玲、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陳維欣佯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法」所示理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附表編號1至
3「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陳巧玲、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陳維欣再與管俊智為附表編號4之「詐騙方法」所示理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陳巧玲、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陳維欣均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85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等人均不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證據可憑,被告等人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被告共同詐欺,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管俊智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未參與附表編號1、2、3之行為,是附表編號1、2、
3部分與其他賠償義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即無應分擔部分存在,附表編號4部分,僅因與管俊智已經訴訟上和解,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
4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雖已針對附表編號4與本件管俊智成立和解,已受清償13,334元,並免除管俊智之其餘賠償責任,但未免除其餘被告就免除擔額以外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易言之,被告就此僅須連帶賠償6萬6,666元(80,000-13,334=66,666)。準此,原告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就附表編號1至3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30萬元,附表編號4連帶給付6萬6,666元,均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於105年1月2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2頁、第6頁),被告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於
105年1月26日收受繕本(附民卷第3頁、第4頁、第5頁),於翌日即105年1月30日、27日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七、原告請求被告陳巧玲、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陳維欣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6萬6,666元,及陳巧玲、陳維欣自
105年1月30日起、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自10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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