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庭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庭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 黃佳蕙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庭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及COACH包包」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關於「10
3年11月13日」之記載後應補充「13時17分」;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屏市戶(46)字第104313401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年10月30日高監屏站字第104014548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6日健保高字第1046021065號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偽造「黃佳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 王桂英 所有之COACH包包1個,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當天我有留被告1人在車上,她就趁機竊取我放置在名片夾內的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語(警卷第7頁),至偵查中始改稱被告還有竊取1個COACH包包等語(偵卷第9頁),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包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持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偽造署名而盜刷消費,以詐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更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有損於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犯後迄今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所竊得之物或賠償所受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至「圓山銀樓」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取得之黃金
項鍊1條,嗣後已變賣給其他銀樓,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878元,有中華民國103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可參(警卷第12頁),該變賣所得之金錢既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38條之1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及天佑安養中心之員工資料約50、60份等物,均未見返還告訴人,本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天佑安養中心員工資料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惟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徒增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顯無必要性,爰依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佳蕙」之署名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據被告交付與「圓山銀樓」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