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4號、第3421號、第35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39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慧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
880元之黑色goldenkoiea皮包1個,得手後逃逸,嗣店員 汪家卉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張慧華所為,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其於105年2月3日到案說明,張慧華主動交出上開遭竊之皮包,始查知上情。再於105年1月30日21時42分許,在 曾一娜 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旁服飾攤位,徒手竊取價值2,280元之紅色舖棉外套1件,得手後逃逸,嗣曾一娜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張慧華所為,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其於105年2月
3日到案說明,並在張慧華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扣得上開紅色舖棉外套,始查知上情。又於10
5年2月3日20時許,在前址曾一娜經營之服飾攤位,徒手竊取價值3,480元之黑色休閒外套1件,得手後逃逸,曾一娜發現外套遭竊,旋即追出查看,於新北市○○區○○路○○○○號店內發現張慧華及所失竊之外套,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並扣得上開黑色外套1件,始查知上情(上開扣得之皮包1個、衣物2件,均已分別發還汪家卉、曾一娜具領)。
二、案經曾一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慧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聲請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慧華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421號卷,下稱3421號偵卷,第4至7、53至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510號卷,下稱3510號偵卷,第4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714號卷,下稱2714號偵卷,第6至8、27至28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汪家卉、告訴人曾一娜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3421號偵卷第8至10頁;3510號偵卷第8至10頁;2714號偵卷第9至10頁),另就竊盜前揭黑色皮包部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見3421號偵卷第13至15、17、19至20頁),就竊盜前揭紅色舖棉外套部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見3510號偵卷第11至16、18頁),就竊盜前揭黑色休閒外套部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附卷(見2714號偵卷第16至18、20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慧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點不同,被害人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固自陳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應係憂鬱性疾病,見3421號偵卷第7、37頁),於上開竊盜行為時有亂想之情形(見2714號偵卷第27頁)。惟查,被告有固定服用藥物及定期回診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參(見3421號偵卷第21至45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承知道其所為乃「竊盜」之行為(見3421偵卷第7頁,3410號偵卷第6頁,2714號偵卷第8、27頁),對竊得財物屬他人所有一情,應當知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清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復得以詳細陳述其為本件犯行之經過,堪認其於上開3次竊盜行為時,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前揭財物,其3次竊盜犯行已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徒手竊取前揭財物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審酌其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具領,且分別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見2714號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並考量被告自96年起患有憂鬱性疾病,易有焦慮之情形,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714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且分別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紅色舖棉外套1件及黑色休閒外套1件,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發還本件被害人汪家卉、告訴人曾一娜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在卷可稽(見3421號偵卷第17頁,3510號偵卷第18頁,2714號偵卷第20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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