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之約定,雙方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訴外人慶豐銀行與被告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約定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即年息百分之12.042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71,856元、利息49,363元及違約金7,253元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