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犯竊盜、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其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公園」處,見停放於該處多時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插有機車鑰匙一支,知悉該車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係乙○○管理使用、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體育場大門口處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上鑰匙啟動機車騎走而侵占之,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年月十日,騎乘至嘉義市○○路○○○號永興旅社前,為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旅社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及鑰匙一支。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扣案鑰匙一支,係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侵占前即置於機車鑰匙孔,為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