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他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
9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6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97年3月27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係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尚未確定前之96年10月18日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