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呂清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6,157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
原告已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格資料
、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第31至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