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2年10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