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六號上訴人甲○○
段10號8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證據種類為證物、筆錄或其他文書,分別踐行該項調查程序,使被告得以辨認證物知悉其存在或狀態、瞭解證據書類之內容及意旨,而為充分之辯論,否則即難謂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基礎。依原審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對於卷內證據之調查,其訊以:「對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九○一五六八五號函檢送之台揚建設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台揚公司籌備處存摺明細、資金流向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二至三0頁),有何意見?」云云,無從認定其已將證物提示使當事人等得以辨認,及就文書證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合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另其訊以:「對於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謄本、……會計師查核報告、建造及使用執照……等件(提示原審卷第二二至六八頁、三0至一0八頁),有何意見?」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七七、七八頁),亦無從認定係已就其中文書證據,踐行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原審俱採為判決論斷事實之依據,自難認適法。二、卷附由 杜權哲 (地主)與台揚公司(建主)間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七條係約定「建築執照申請、開工、完工期限:一、自本契約簽訂日起乙方應於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造執照(甲方應配合),無故逾期未提出申請,則本約自動作廢。……」(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業經載明其所稱申請建造執照之六個月期限,係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言,並非須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之謂。原判決以該建案之建築執照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核發,而依上開契約書之記載,推算該契約書最早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簽訂,乃認上訴人提出該契約書主張台揚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股東杜權哲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取得台揚公司所給付之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為事後編造證據意圖掩飾其犯行等情,顯係以該建造執照之核發或取得日期,推斷上開契約之簽訂日期,此部分理由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盡契合,自非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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