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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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補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文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不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徵收聲請費。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號: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8號)並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又聲請人逾上揭期日20日後之111年6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依首揭說明,本件仍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繳1,00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