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9號、109年度執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104年1月13日前,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再者,附表編號1至2、7至10、15、16、19至2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11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5及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7及1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以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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