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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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於
109年12月13日22時許」更正為「於109年12月13日22時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現場照片」更正為「扣案物暨現場照片5張」、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8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期滿後3年內之109年12月13日22時30分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上屬合法有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3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
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型號HTC、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平日聯絡使用等語明確,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蕭政麒(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
7月17日至109年7月16日,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蕭政麒業經完成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意旨,等同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緩起訴期滿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12月17日6時36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K2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24日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K28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71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論擬。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其屢犯相同類罪名,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聖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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