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簡字第20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提起上訴,再經同署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承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承憲雖預見將自己申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於108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捕捉 劉醇宗 之賽鴿,再於108年9月19日某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聯繫劉醇宗,恫稱:需付贖款贖回賽鴿等語,致劉醇宗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惟為避免其他鴿主受害,於同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甲帳戶,擄鴿勒贖集團遂未得逞。
(二)於108年9月22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捕捉 朱冠州 之賽鴿,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聯繫朱冠州,恫稱:需付贖款贖回賽鴿等語,致朱冠州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委由友人 郭建中 於同日13時51分許,利用高雄市岡山農會後紅辦事處自動櫃員機匯款15052元至甲帳戶,擄鴿勒贖集團因而得逞。
二、案經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朱冠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詹承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簡上卷第61頁、第75頁、第99至108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3頁、第78頁、第82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審判程序期日)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仍未到庭,而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甲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除甲帳戶外,我還有第一銀行、匯豐銀行帳戶,因擔心混淆3個帳戶密碼,就將提款卡密碼「801201」寫在甲帳戶存摺背面,連同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可能於開啟置物箱拿東西時,存摺、提款卡不慎掉出而遺失,我發現帳戶遺失,立即前往路竹一甲郵局臨櫃辦理掛失云云(偵卷第455至457頁、併偵一卷第29至30頁)。經查:
(一)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後因故流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有,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捕捉告訴人劉醇宗之賽鴿,再於108年9月19日某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聯繫告訴人劉醇宗,恫稱:需付贖款贖回賽鴿等語,致告訴人劉醇宗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惟為避免其他鴿主受害,於同日10時46分許,匯款10元至甲帳戶,擄鴿勒贖集團遂未得逞。該集團再於108年9月22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捕捉告訴人朱冠州之賽鴿,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聯繫告訴人朱冠州,恫稱:需付贖款贖回賽鴿等語,致告訴人朱冠州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委由友人郭建中於同日13時51分許,利用高雄市岡山農會後紅辦事處自動櫃員機匯款15052元至甲帳戶,擄鴿勒贖集團因而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坦認(併警卷第2至3頁、併偵一卷第29頁、警卷第2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7至119頁、偵卷第409至410頁)、證人即告訴人朱冠州於警詢中證述(併警卷第5至6頁)、證人郭建中於警詢中證述(併警卷第7至8頁)明確,並有劉醇宗之鳳山文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卷第87頁)、劉醇宗於108年9月19日匯入甲帳戶之ATM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0月14日高營字第1089502164號函及所附甲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1至217頁)、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併警卷第9頁)、郭建中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警卷第10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併警卷第15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6至19頁)、賽鴿所有權證影本1紙(併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甲帳戶已遭擄鴿勒贖集團用以作為恐嚇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108年7、8月間可能因取物而不慎遺失,我發現遺失後,就到路竹一甲郵局辦理掛失,未再申請補發新的存摺或提款卡等語(併警卷第2至3頁、警卷第24至27頁),而針對提款卡密碼部分,其於2次警詢時則先稱係寫在存摺上,嗣改稱係寫在提款卡上,後於偵查時則稱:我的第一銀行、匯豐銀行帳戶只有公司薪資轉帳才會用到,後來都沒有薪資轉帳所以都沒有用,就放在家裡,我平時都用甲帳戶,但108年4月29日重新申請新的金融卡之後,就沒有再使用甲帳戶,同年6月間因甲帳戶內無錢而請配偶匯款入內,欲提領時發現甲帳戶遺失,1週內就臨櫃辦理掛失等語(偵卷第455至457頁),足見其對於甲帳戶遺失之時點前後說法不一,且其所述平常使用甲帳戶之習慣及發現甲帳戶遺失之緣由,與其所述108年4月29日後即未再使用甲帳戶之情節,已相互矛盾,亦與甲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自108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2日止頻繁使用之狀態(警卷第215至217頁)相悖,又其既稱係因要使用甲帳戶而發現遺失,卻未聲請補發存摺或提款卡,是其稱甲帳戶遺失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甲帳戶儲金簿雖於108年5月10日有經臨櫃申請掛失之事實,然觀諸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偵卷第465頁、併偵一卷第45頁),其上並無申請人之簽章或相關證件影本,是否如被告所述為其本人親自臨櫃辦理,尚屬有疑,且甲帳戶僅有存摺經掛失,而於提款卡未一併掛失之情形下,提款卡仍可繼續使用,有109年1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併偵一卷第59頁)可佐,若被告已知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遺失,理應同時掛失,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三)再者,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復同時存放存摺及提款卡,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佐以 被告另自陳:提款卡密碼是生日,是我小時候申請帳戶時母親幫我設定的,我一直沿用至今等語(偵卷第456頁),則該提款卡密碼既是被告生日,被告已然牢記在心,實無另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註記密碼並將上開資料同時存放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理未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擄鴿勒贖集團既以恐嚇勒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不詳擄鴿勒贖集團取得勒贖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不詳擄鴿勒贖集團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徵該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2人以前揭方式勒贖時,確有把握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甲帳戶加以使用,反之,被告應係有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給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反而與被告本案當時狀況及常情較為相符。
(五)另外,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六)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該取得、持用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加害告訴人2人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要求告訴人2人給付金錢,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其中告訴人劉醇宗僅匯款10元至甲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對告訴人劉醇宗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另告訴人朱冠州則依指示匯款15052元至甲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財物得逞而既遂。惟被告單純提供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行恐嚇取財既、未遂,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幫助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就上開罪刑,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以被告既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對甲帳戶同時作為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者身分,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原審未及審酌,致漏論被告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進而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以及漏未審酌尚有告訴人朱冠州遭恐嚇取財既遂匯入甲帳戶,致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77頁)。經查:
1.原審以被告事實一(一)所載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同一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另對告訴人朱冠州實行恐嚇取財即事實一(二)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2月14日判決後之110年2月22日始移送併辦,並於110年3月25日繫屬本院,故被告此部分罪刑未及為原審判決時一併考量。
2.「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犯罪組織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已認識該帳戶可能經犯罪組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仍應進一步檢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因該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犯罪組織資為向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時使用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時,法院對該行為人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即於法有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使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無從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係刑度不輕之罪,構成要件亦與財產犯罪有別,法院於裁判時自不宜逕因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即逕論以幫助洗錢罪,否則即與證據主義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挖土機司機(參警卷第2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從事之工作性質,其主觀上是否能認識到其將甲帳戶提供與不認識之他人後,對方可能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即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就此節進一步調查。再者,從卷存事證顯示被告僅提供甲帳戶資料,並未親自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情其對於正犯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及過程並不清楚,且被告提供甲帳戶時之心理狀態乙節,未經警察詢問或檢察官、本院予以訊問,而無從查悉、釐清,況被告對於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為否認答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不得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逕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3.是原審就未論幫助犯洗錢罪此部分並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此部分上訴理由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同一交付甲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另對告訴人朱冠州實行恐嚇取財,業如前述,故公訴人以此部分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告訴人劉醇宗雖僅匯款10元至甲帳戶,然其仍受有賽鴿遭擄走之財物上損害),所為非是;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協商和解事宜、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存參(簡上卷第87至95頁,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酌以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中低收入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4088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2號卷,稱簡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稱簡上卷;││【移送併辦】││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001700號卷,稱併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稱併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號卷,稱併偵二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