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4號抗告人 林寶玉 相對人 楊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第三人即同案被告 廖達俊 (下稱其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相對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730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時,設住所在台北市大安區,但因犯罪,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法務部○○○○○○○執行,於同年月17日移至台南市同署明德外役監執行,住所與抗告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相對人借款與廖達俊,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債務履行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逕為移送裁定。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始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查廖達俊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固在桃園市入監執行,嗣提出異議後,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廖達俊又已轉監至台南市,但其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廖達俊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廖達俊有久住於監獄之意思。再者,廖達俊異議時陳稱:其戶籍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等語,核與抗告人稱:與廖達俊共同居住○○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1址超過20年等語一致,有異議狀、抗告狀足按(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且抗告人於107年10月29日與廖達俊結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據(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可見抗告人與廖達俊係設定同一住所,且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應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移轉管轄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之廢棄,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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