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梅雪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梅雪花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現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梅雪花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固據提出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尚有越南籍父母 梅虹彩 、 武氏進 仍生存且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又聲請人陳報之土地法第18條及內政部90年3月23日(90)台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文雖有「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但只是禁止越南人在我國取得不動產之權利,並未有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並不影響其繼承之權利,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