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陳容容
陳博泰 相對人 陳啟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之謄本費100元、查調相對人財產服務費500元、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費300元、郵局查詢費100元、郵資28元部分,依繳費單據日期及項目觀之,均非因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是上開主張之費用應予剔除。綜上,本件應列入確定程序費用額之金額即為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