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 林炳焜 被告 歐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明德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其所犯竊盜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具狀人雖記載為「歐明德」,惟該聲請狀之具狀人欄,本係記載「林炳焜」,後方將「林炳焜」劃去而更改為「歐明德」,且該聲請狀之內容,係載明:「被告歐明德因101年度易緝字第25號案件,現由貴院羈押中。聲請人係被告的朋友,因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顯見聲請人係被告之友人林炳焜,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所定得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人。況被告歐明德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該聲請狀卻係於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1分,未經監所或郵遞而由本院收狀室收狀,此有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第1頁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足認本聲請並非被告所為,即與法律上程式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依法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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