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雅玲即受刑人具保人許漢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1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漢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罰金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3紙、報告書3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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