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尚有退休金及臨時工收入,但由於民國97年間債務人因失業而毫無收入,致使必須完全依賴退休金生活。而至98年3月雖尋得工作,但每月僅新臺幣(下同)17,000元,扣除房租後實不足以支付協商之金額,然當初答應協商條件係恐債務恢復原先狀況,如此將使債務人永無翻身之機會。雖至今尚未違約,但實際上卻係以借貸方式清償,故為能妥善解決債務問題,實有賴更生。
三、惟查:
1.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合意自95年9月13日起按月還款24,888元,嗣聲請人以還款困難為由,於98年1月提出聲請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經合意於98年4月2日達成新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降為12,720元,此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可稽(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同意新還款方案之時點(98年4月2日)係在聲請人自陳財務狀況變更(98年3月)之後,是以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新還款方案時,其財務狀況與目前無異,聲請人斯時既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見新還款方案之月付額為聲請人所得負擔,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其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揆諸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其請求更生,於法顯有未合。
2.況且,聲請人自陳其係以退休金加上工作收入為生,顯見其工作收入並非聲請人維持生活之惟一財源,然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退休金收入究為若干,僅以其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還款方案月付額12,720元後所剩無幾云云,主張其無法負擔新還款方案,顯無可採。
3.更有甚者,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頁)記載,聲請人尚有昊揚科技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共計35萬元,甚至投保有全球人壽終身壽險30萬元,帳戶價值仍有110,875元,聲請人既有餘力維持此等資產迄未加以處分,顯見其財務狀況並非如其所述之窘迫,否則斷無寧賴借貸度日而不思處分其名下資產之理,益見聲請人所陳無力負擔新還款月付額云云,並非事實。
4.又,聲請人自陳97年間因失業而無收入,僅賴退休金生活等語,惟聲請人斯時既可繼續依約清償每月24,888元之月付額,於98年3月覓得新職,每月增加17,000元收入,且還款金額降為約原金額二分之一後,竟稱其無力負擔,顯違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