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999號聲請人丁○○
丙○○甲○○○乙○○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陳明祺陳明欣陳明秀陳明怡 (均即 陳文遠 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甲○○○、乙○○及戊○○與第三人陳文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序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65萬元、65萬元、32萬元、56萬元及43萬元,合計261萬元,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陳文遠業已死亡,而由相對人陳文、陳明祺、陳明欣、陳明秀及陳明怡等5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2214號、88年度執全字第1519號、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325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99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下同)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於為上開聲請前即於同年4月28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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