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時,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30日15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大度路方向行駛,因車輛左轉時未依標線指示即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逕行舉發「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惟伊當時已打左轉方向燈,依序左轉往大度路3段橋下行駛,並無跨越雙黃線行駛,亦無迴轉,系爭路口近期因引導駕駛人左轉之標示桿拆除,駕駛人於該路口左轉時難免都會壓到雙黃線,此乃人之常情,伊並無駛入對向車道之意圖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8年5月30日15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處,因左轉時任意跨越雙黃線行駛,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論行為人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均屬應處罰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縱異議人上開行為係屬無心之失所造成之過失行為,仍無解於違規行為之成立,合先敘明。本件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不依規定標線行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其左後輪胎確壓駛於雙黃線上,又第2張照片所示,其左前車身已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右前車身駛於該交岔路口處,而右後車輪壓在雙黃實線上,自屬行車任意駛出邊線(跨越雙黃線)至明。再車道之劃分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準,目的係為維交通安全及秩序,異議人若能遵守標線指示,於左轉前再稍微前駛,而非搶道爭快,則當不會有此違規行為發生,且異議人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非能以「難免可能違規」等理由卸責,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彰彰甚明,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裁處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