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類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
0.1公克予 何介群 施用;復於98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何介群住處,向何介群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約3公克)予何介群作為擔保,嗣因未於98年6月15日依約清償,遭何介群於98年6月中旬,擅自將其中2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其友人,並傳簡訊告知乙○○,表示可抵償部分借款5,000元,乙○○則同意轉讓價值逾5,000元之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介群。嗣於98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乙○○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玻璃吸食器6顆及塑膠吸管4支等物(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始悉上情。(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介群前案紀錄表關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
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此有該等函文可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核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第2次犯行部分,認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在社會事實相同之情形下,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次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其前有偽造文書案件,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目前尚涉犯恐嚇及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惟其轉讓之數量非鉅,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